通常5年以后才可以交易,并且如果没有100%产权不可以交易。经济适用房产权归属:1、经济适用房产权的主体,也就是物权的主体是有限制的,低收入家庭才能有法律上的资格购买经济适用房,如果是高收入者就不可以,这是一个限制。2、经济适用房的处分权的限制。如果是完整所有权的话,可以自由交易,但是经济适用房需要5年后才可上市交易,政府可优先回购。3、取得经济适用房的对价也是有一定限制的。政府在将经济适用房出售给需要的家庭时,有些应当在商业住房项目中收取的土地费,实际上是减免了。所以在购买产权的时候,支付的对价里面就没有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完整的市场价格,所以对应来讲,所取得的权利也应该受到一定限制。4、对于大多数低收入者来说,给与有限产权并不会影响到低收入家庭的正常生活。低收入者取得了可以负担得起的房屋的使用价值,为了使这个使用价值得到法律上的确认,所以政府用了“有限产权”这样的概念。经济适用房可以有条件的转让,这和使用权并不一样,这种所有权受到了法律上的限制。
目前经济适用房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屡屡出现舞弊与暗箱操作事件,经济适用房领域成为投机与利益不正当输送的重灾区,经济适用房制度实施的结果远未能实现制度设计的初衷。对此有学者提出取消经济适用房,也有学者提出经济适用房不修厕所,希望以此来解决经济适用房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但本文认为,造成当前弊端重重局面的根本原因,在于当前的规定侧重于公法上的审查与核准,未能在私法上对经济房的权利予以明确界定与限制。由于现行的制度未能确定经济适用房的物权边界,私法上权利的模糊导致了巨大潜在利益的存在。在巨大利益的冲击下,经济适用房形式上的层层审查与核准形同虚设。因此,我们只有在物权上明确界定经济适用房的权利边界,给房屋购买人一个确定的权利预期,方能物当其用,有效解决当前经济适用房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腐败与权力寻租行为。 经济适用房的产权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其依据在于经济适用房土地的划拨性质而将其视为一种区别于商品房的新的物权。也有学者提出经济适用房产权由政府与购买人共有的设想,但不论是对经济适用房的物权予以限制还是增设一种限制物权,按照物权法定原则,这些内容只能以立法形式予以规定与明确。根据立法法及物权法的规定,现行的部门规章无权也无力对经济适用房的权利予以定位及限制。此外,经济适用房制度尚涉及与民法、合同法、担保法、房地产法、物权法和婚姻法等法律的协调与衔接,因此,我们只有以法律形式对经济适用房的权利予以定位,才能在效力及内容上使该制度与其他法律规定相互衔接与协调。
经济适用房有一下四点问题:1.真正需要住房的中低收入家庭需求不能满足。政府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是为了中低收入者能够买得起、住得上。但是,在经济适用房的销售中,部分高收入者却进入了购房者行列。 2.房屋面积失控。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左右,小套住房控制在60㎡左右。然而自经济适用房开发以来,140 平方米的户型却很普遍,个别项目的复式户型面积达到260 平方米。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由于经适房的开发建设在配套政策、管理制度上还不是很完善。户型过大,豪华而不适用的大面积住房使一般工薪阶层望“房”兴叹。 3.房屋质量偏低。经济适用房的房源一般有两个:新建与由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房。新建的经济适用房虽然政府给予房地产开发商一定的财政补贴,但由于补贴是隐性的,使得一些房地产开发商的积极性不高,影响了经济适用房建设的质量。房龄不过几年,就出现诸如墙体脱落,外表破旧等问题。同时,为了处置积压房,并加快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很多地区都实行了将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房的政策,但也大都存在工程质量低的问题。 4.寻租腐败滋生。经济适用房价格虽然比一般商品房低,但是在政府优惠政策下,仍然存在很大的利润可图。资源是有限的,在利益的驱使之下房地产开发商必然会对相关官员有所“表示”。然而经济适用房供给有限,这时“关系”就显得十分重要了。政府官员掌握着分配大权,在同等条件的需求下,必然是“关系”优先,当行贿的成本低于两种渠道的差价,行贿就不可避免。在房地产市场还不健全,政府官员手中掌握着资源分配权利的现实下,寻租腐败是难以杜绝的。
如果是由业主自己办理房产证,也需得到开发商的配合,其房产证办理程序如下: 1、企业持应提交的证件,向房管所提出申领房产证的申请 2、初审:办证员对申请和提交的资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马上受理并开具收件回执,约定现场查丈时间 3、查丈:办证员在预定的时间内到现场实地查丈,确定房屋的位置、结构、面积,绘制平面简图并注明尺寸和四邻墙界 4、审批:依据申请资料和查丈结果,对符合政策规定的给予审批,确定房屋产权 5、交费:申领房产证的产权人按规定交纳办证费 6、发证:房管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房屋产权人到房管所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必需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申请。